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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赖欠账不还:打板子、服劳役、父债子还和坐牢

老赖欠账不还:打板子、服劳役、父债子还和坐牢

自从人类社会有了经济交往与借贷关系,老赖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可以说历朝历代都有。如何让老赖还钱,在历朝历代都是一个难题,各朝代也都有一些如何处理债务违约行为的规定。唐宋时期的商业行为较为发达,也有不少老赖。不过,唐朝在法律规定上对老赖的处罚较严,欠债不还不但要被处以刑罚,比如打板子、坐牢,还要“役身折酬”,也就是要去白干活抵债。此外,唐朝法律还规定了“保人”制度,如果债务人“逃跑”,让债权人和衙门找不到,保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老赖既要赔钱还要挨罚

生活中总有这样奇特的人,欠债不还躲着走,被找到了就说没钱。告到法院,法官到银行一查,得,人家的银行账户里一分钱没有。细一琢磨又不对,这老赖每天穿着体面神出鬼没,没钱咋还过得这么潇洒呢?

现代社会注重保护人权,有的债务人确实生活困难,还不了债可以理解;有的则纯属钻法律的空子。若是让后一种人梦回唐朝,不知还敢不敢赖账不还?

唐律第26卷杂律中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疋”是“匹”的意思,这条法律规定,欠债达到1匹布的价值,违约20日不还就要被处以“笞刑”20下,每过20日再加一等,直至从笞刑20下升级为杖刑60下。欠债达到30匹,就要在杖刑60下的基础上加二等,达到100匹的话就要加三等处罚,也就是杖刑90下。

挨了打,并不意味着债就可以不还了。《唐律疏议》又规定:“百日不偿,合徒一年……更若延日,及经恩不偿者,皆依判断及恩后之日科罪如初。”也就是说,被处以杖刑之后,过了100天还不偿还,就要处以有期徒刑1年。

《宋刑统》对于债务人的处罚也有明确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为不理……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大明律》第九卷“户律钱债”也规定:“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清朝的刑律则规定,官府对于破产的商民,可以实施拘禁,债务人家族须在二个月以内返还欠债,否则要被判处劳役。

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逃避了民事责任,笞刑和杖刑、徒刑是衙门对欠债不还的刑事处罚,根据唐律规定,作为债权人,还可以通过“牵掣”和“役身折酬”的方式来挽回损失。

“牵掣”指法律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扣押其财产,但扣押前须经官府批准。唐代禁止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不履行时强制牵夺债务人的财物超过本契的行为。《唐律疏义》“负债强牵财物”条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也就是说,“牵掣”的财物超过债务,债权人就要受处罚。

“役身折酬”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又无财产可供抵押时,允许以债务人及其家属的劳役抵债,每日折算为绢三尺。唐代对于借贷债务的履行方式有以劳役充抵不能履行的债务的规定,但以劳役充抵债务的做法须严格遵守官法的规定。首先必须尽量以家资清偿债务,只有出现家资不足清偿时才能“役身折酬”。 即便符合“役身”的条件,也须“役通取户内男口”。

隋朝的《开皇令》规定:三岁以下的为“黄”,十岁以下为“小”,十七岁以下为“中”,十八岁以上为“丁”,视为成年。唐朝《户令》基本沿袭了这一划分方法,但具体年龄有变化,规定三岁以下为“黄”,十五岁以下为“小”,二十岁以下为“中”,满二十一岁为“丁”。但同时又规定凡满十八岁的中男就可以按照“丁男”的份额受田。《唐律疏议·户婚》的“嫁娶违律”罪,规定这一罪名在男子十八岁以下,女子未曾出嫁的情况下,仅处罚主婚人。又规定父母死后,十八岁以上者才可以分家另立门户。可见实际上唐朝仍然是以十八岁作为成年年龄的,其成丁年龄提高到二十一岁只是作为“轻徭薄赋”仁政的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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杖刑

保人:专门保证老赖不乱跑

在古代,无法录音,也无法用科技手段鉴定签名和按手印的真伪,如果出现债务人不认账的情况怎么办?为防止这种情况,契约中普遍有证人的存在。

为了保证债务关系的履行,汉代继承了秦制,设债务担保人,称为“任者”,也有见证人,称“旁人”。已出土的汉代契约中,不但注明证人为谁,而且还以“沽酒各半”、“沽旁二斗”等词语,注明给证人的报酬。而到了唐朝,契约中放弃了用酒食酬谢证人的内容,相应的改为人保条款。《唐令拾遗·杂令》“公私以财物出举”条中规定:“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这证明,在唐朝,从国家法律层面上,就要求契约须有保人。比如《唐显庆五年天山县张利富举钱契》记载:“若身东西不在,一仰妻儿及保人等代。”《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中共收录了78件不完整的借贷契约,其中59件均有人保条款。

唐代的“保人”所起的作用,并不是现在的担保人制度所起的“连带偿还责任”,而是起到了防止债务人躲避的作用。“负债者逃,保人代偿”反映了唐朝对保证责任的态度:一旦出现债务人逃脱的情况,保人就应该代替偿还债务。即保人的责任是保证债务人不逃跑,而并不保证债务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只要债务人在原地未逃跑躲债,保人就不负偿还义务。

在如今,有的老赖总是狡兔三窟,让法院一年四季找不到,只能春节期间上门碰碰运气。即使找到了,也总是说自己没钱,法院只好搞个限制高消费的办法来治老赖。搁在唐朝,这样的老赖就没法过关了。如果让衙门一年四季找不到,那老赖就属于“负债者逃”了,就可以找“保人”代为偿还;如果老赖不逃,被衙门抓到,那么对不起,该打板子该判刑,还是以工偿债,都有法律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保人也逃跑了,那衙门也没办法了。而《宋刑统》在诉讼时效上也有专门规定,关于债务纠纷,债务人、保人逃亡超过三十年,就不再受理。

利率:超过法定利率要受处罚

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年利率超过36%,即为高利贷。在古代,各朝也规定了法定利率的上限,但大多远超现在的利率水平。不同的是,根据现在的法律,利率超过法定上限为无效,而在古代,超过法定利率不但无效,还要受罚。

在汉代,借贷活动就已盛行。汉代贵族官僚和商人热衷参与借贷,以牟取高利。放贷取息成为致富的一个重要途径。债务人往往因到期无力偿还而发生逃亡和盗贼事件,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为了限制高利贷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朝廷制定了《贷钱它物律》,明令限制利率,控制高利贷的盘剥程度。汉律规定,超过法定利率的行为叫“取息过律”,要追究其法律责任。据《汉书·王侯表》记载,汉成帝建史二年(前31年)陵乡候刘诉因借贷谷物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而被夺候免爵位。

唐代的民间借贷利率变化较大,唐《杂令》规定借贷利率不得超过月息六分。宋代则是在《宋刑统》中明确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唐文宗时曾颁布敕令:“今后应有举放,又将产业等,上契取钱,并勒依官法,不得五分以上取利。

如未辨计会,其利止于一倍。不得虚立倍契,及计会未足,抑令翻契,回利为本。如有违约,一任取钱人经府县陈论。追勘得实,其放钱人,请决脊杖二十,枷项令众一月日。”可见,违反规定放高利贷的,要“请决脊杖二十,枷项令众一月日”。宋代的此类规定也较为多见,如宋太宗时规定:“……出息不得逾倍,……违者罪之”。而到了明朝,《大明律·户律六·钱债》“违禁取利”条规定,借贷利息不得超过月利百分之三,累计利息总额与本金相等即停止计息,利息最高不得超过本金的百分之一百,违者处笞刑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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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万邦法务(今日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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